海口市政协机关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规定

更新时间:2021-07-13 来源:市政协  

  (2009年1月8日海口市政协办公厅制定,2021年7月13日海口市政协机关党组第22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严肃组织纪律,规范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14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人事部令第9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81>劳总险字12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国务院令第619号)、《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海南省机关工作人员病事假暂行办法》(琼办发﹝1995﹞33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带薪年休假工作的通知》(海组通﹝202070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协机关工作人员的请休假管理。

  第三条  请休假类型包括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前检查假、产假、哺乳假、护理假、病假、事假和其它请假等。

  第二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四条  工作人员请休假,应当遵循“先审批,后休假”的原则,提前三个工作日填报请假审批表

  如遇紧急情况,未能提前三个工作日请假的,应当及时书面请假并说明原因;无法书面请假的,可先口头请假,后补书面手续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填写请假审批表应当注明请假的类型、起止时间、目的地。请探亲假应当注明探亲对象的姓名和居住地。

  第六条  部门主要负责人请假的,其请假审批表应当注明休假期间代理工作负责人。部门正副职领导一般不能同时休假。

  第七条  请假得到批准后,须将请假审批表报秘书科备案。假期满后,要及时向准假的领导和秘书科销假。秘书科做好请销假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八条  请假应按下列权限报批:

  (一)秘书长请假主席审批。

  (二)副秘书长请假1天以内的报秘书长审批;请假1天以上的,经秘书长同意后,报主席审批。

  (三)专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督研室主任请假1天以内的,报分管副主席审批;请假1天以上的,经秘书长审核并征得分管副主席同意后,报主席审批。

  (四)一至四级调研员请假1天以内的,报秘书长审批;请假1天以上的,经秘书长同意后,报主席审批。

  (五)办公室各科主要负责人请假1天以内的,报分管副秘书长审批;请假1天以上的,经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后,报秘书长审批。

  (六)其他工作人员请假1天以内的,报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请假1天以上的,专委会、督查研究室工作人员分别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分管副主席审批;办公室各科工作人员经所在科负责人和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后,报秘书长审批。

  (七)工作人员请假应先填写《市政协干部职工请假审批表》,并由秘书科核定请假的种类、事由及天数。

  第三章 年休假

  第九条  工作人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条  年休假假期。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及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护理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一)请事假累计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三)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十二条 年休假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各部门应在确保工作正常运行的前提下,根据错期休假的原则,统筹安排好本部门全体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各部门工作人员年休假计划应于当年1月20日前报送办公室秘书科,由秘书科汇总后进行公示。

  休假原则上按计划执行。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计划休假的,应安排在本年度内调休,安排调休情况应及时报秘书科,秘书科每半年公示一次年休假计划执行和调整情况。

  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计划休假,也无法安排本年度内调休的,可安排在下一年度的第一季度内补休,补休计划应于次年1月10日前报送秘书科。

  第四章  探亲假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一年,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

  (一)工作人员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休息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探亲假待遇;

  (二)工作人员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休息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假待遇。

  “父母”包括自幼抚养工作人员长大,现在由工作人员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不能在休息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休息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不具备上述享受探亲假待遇情形而休探亲假的,一经发现,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等处理。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休息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假待遇。

      工作人员的父亲或母亲和其配偶同居一地的,只享受探望配偶的探亲假,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探亲假。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探亲假期时限为:

  (一)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人员探望父母的,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予假期的,或工作人员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人员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批准即可探亲。结婚当年已探过父母的,四年从下一年度开始计算。

  工作人员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探亲假及其路程假包括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享受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经批准探亲时,按财务有关规定报销探亲路费,其他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五章 婚假、丧假

  第十七条  婚假。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3天)外,增加婚假十天(含休息日),婚假假期与法定节假日重合的可顺延。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十八条  丧假。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可请丧假料理丧事。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至3天的丧假。

  工作人员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或岳父母(公婆)死亡时需要其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十九条  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工作人员自理。

  第二十条  干部职工参与操办的本人及直系亲属的婚丧情况,应按重要个人事项请示报告。

  第六章  产前检查假、产假、哺乳假和护理假

  第二十一条  产前检查假符合政策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产前检查假原则上为半天至1天,根据实际需要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产假和男方护理假。符合国家政策生育子女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外,增加产假3个月;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

  产假、男方护理假包括休息日,假期与法定节假日重合的可顺延。产假、男方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

  第二十三条  哺乳时间。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二十四条  哺乳假。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龄

  第二十五条  其它计划生育假期。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下列标准享受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1日;

  (三)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息1日;

  (四)施行输精管绝育手术的,休息7日;

  (五)施行输卵管绝育手术的,休息21日;

  (六)怀孕不满三个月自然(人工)流产的,休息25日;怀孕满三个月以上终止妊娠(流产)的,休息42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同时落实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配偶施行绝育手术需要护理的,经施行手术的单位证明,给予护理假7日,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家庭的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可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15天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 病假、事假

  第二十七条  病假。工作人员因病必须治疗和休假的,凭市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天数)或住院证明请病假。长期休病假的,要定期出具市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弄虚作假取得证明休病假的,按旷工处理。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按下列标准计发工资:

  (一)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病假超过两个月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从第三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病假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从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从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80%;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从第七个月起发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及三十年以上的,工资照发。

  对间断休病假的工作人员,病假按当年累加计算。一年内病假超过2个月的,不再享受当年一次性的年终奖金。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不计算连续工龄。

   第二十八条  事假。工作人员经批准占用工作时间办私事的,按事假对待。一般不应请事假,需处理私事的,应安排到年休假或探亲假假期中进行。请事假天数超过1天(含1天)的,从未休的年休假或探亲假天数中冲抵。已休完年休假或探亲假,确有特殊原因必须另请事假的,需详细说明原由,并附相关材料。

  工作人员事假期间的待遇:

  (一)事假当年累计超过15天的,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

  (二)事假当年累计超过30天的,超过天数停发其工资,且不得享受当年一次性年终奖金。

  二十九  病假、事假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半年的,不进行年度考核,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第八章  外出管理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凡离开海口出差、出访、学习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国家法定节假日离开海口的,应填写干部外出申请表,按请假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外出期间要保持通讯畅通。如行程有变,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及时补充报告。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休假期间应当确保通讯畅通,遇到紧急情况或者重要任务,接到通知应当立即结束假期返回工作岗位。休假行程有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经批准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考勤制度,上下班未按规定签到的,视为旷工。迟到早退当天超过三小时,视为旷工一天;未经批准休假或超过批准假期尚未返岗工作的,按旷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旷工115天的,按天扣发本人日工资,并在机关内进行通报批评。

  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30天的,按有关规定辞退。

  第三十六条  请假和日常考勤管理实行办公室负责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管理、教育、监督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办公室秘书科同机关纪委对各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予以通报。机关工会应依法维护职工的休假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协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2009年制定的《海口市政协办公厅考勤请假休假制度》同时废止。



[录入者:邓佛海]